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黃雪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田逢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所為訴之追加即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
86.16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暨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迄至返還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占有花蓮縣○○鄉○○段○○○○號約86.16平方公尺土地為止」(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假執行之追加聲請,均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上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95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附圖所示之處逕自以磚頭、水泥砌成固定式花盆,並以磚頭圈地後種植果樹,建為自有花園,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由上可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麗華 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時,該房屋之一部分於拍賣時所公告載明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嗣被告於93年8月2日自林麗華繼受取得上開
526、527地號土地及房屋等情,進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不及於前揭房屋占有528地號土地之部分,且該占有情形於法院拍賣前即已存在,被告自無竊佔之犯意可言,有該判決書可稽。從而,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既不包括前揭房屋占有528地號土地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縱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得為之,而須由原告另外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有關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前揭房屋占有528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須另外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乙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改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為訴之追加,包括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86.16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暨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迄至返還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占有花蓮縣○○鄉○○段○○○○號約86.16平方公尺土地為止,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本國式磚造蓋鐵皮住家用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追加聲請,然被告對該訴之追加暨假執行之追加聲請明確表示不同意,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前揭房屋占有528地號土地,復在附圖所示之處種植果樹、建築自有花園,故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暨假執行之追加聲請應屬合法等語。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訴訟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95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附圖所示之處逕自以磚頭、水泥砌成固定式花盆,並以磚頭圈地後種植果樹,建為自有花園乙情,相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暨假執行之追加聲請,亦即林麗華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526、527地號土地及前揭房屋時,該房屋之一部分於拍賣時所公告載明占有○○段000地號土地,嗣被告於93年8月2日自林麗華繼受取得526、527地號土地及前揭房屋等節,前者係被告自己所為之行為,後者係林麗華拍定取得前揭房屋前即已存在之狀態,且兩者之占有時間、占有位置、占有態樣完全迥異,尤其後者涉及興建前揭房屋之人與52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間初始之法律關係,故兩者間毫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法交互加以利用,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應另外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其所為訴之追加暨假執行之追加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