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王家瑩 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請撤銷關於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彰化縣○○地○○○○於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界址與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經實地檢測並調閱重測當時之相關資料核對結果,發現該區計24筆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其中包括原告所有之福橋段50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被告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及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於102年3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如有異議,得於文到15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則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2年6月5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一事,嗣並於102年6月19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上開土地,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因而減縮0.86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之訴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關於被告所為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針對原告因被告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而提出異議一案,說明被告將原告異議狀及本案應更正之情形陳報彰化縣政府,而依據彰化縣政府函示,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如原告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觀諸該函文之意旨,係函覆原告,本案已將異議狀陳報彰化縣政府,並將依法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更正一事,即僅係被告就原告異議之事項而為相關之事實說明,並未對原告之異議予以准駁或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屬就單純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函尚非行政處分。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符合撤銷訴訟要件即須有行政處分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之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裁判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