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許維金
許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海廷 等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之訴,亦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典價定之。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塗銷其共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判費即應以該典權之典價為計徵標準。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典權登記資料,其中權利價值欄記載為「銀洋十三元儲幣伍仟八十元」,而原告提出之典契,其中記載典價為「新儲備券銀幣壹佰元」,因存差異且相互間換算基礎不明,尚難認定典價,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是參照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