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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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峯麟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與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陳銘杰 、 黃清泉 、 許傳富 均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財產上不法利益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陳峯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峯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借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1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壽街口,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舉手攔車,致陳銘杰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提供運送服務前往陳峯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某處,抵達該處時,陳峯麟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忘記帶錢而有需要購物為由向陳銘杰借錢,陳銘杰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峯麟,陳峯麟返回車上後又要求陳銘杰將其載○○○區○○街,陳峯麟於陳銘杰駕車扺○○○區○○街○○號時,編造要上樓回家拿錢返還借款及給付車資100元之藉口下車離去,未久,陳峯麟返回陳銘杰停等處,表示沒錢,留下一張內容為「 林乙宏 」及一組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給陳銘杰,陳銘杰事後按陳峯麟所留號碼嘗試與陳峯麟聯繫,陳峯麟仍使出各種花招不斷推託,始知受騙。(二)陳峯麟另起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再次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舉手攔車,使黃清泉不疑有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提供運送服務前往陳峯麟指定○○○區○○○街○○○號某工廠,於車行經○○○區○○街時,陳峯麟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要下車辦事但忘記帶錢為託詞向黃清泉借錢,使黃清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元予陳峯麟,陳峯麟返回車上後又要黃清泉折返上車處,陳峯麟於黃清泉駕車○○○區○○街○○號前時,向黃清泉詐稱要上樓回家拿錢返還借款及給付車資405元,黃清泉在原地等待許久,陳峯麟遲未出現,黃清泉遂進入長壽街42號公寓內尋找亦無結果,黃清泉在該處等待約半小時,陳峯麟仍不見蹤影,黃清泉始知上當。(三)陳峯麟另起詐欺犯意,於103年12月8日16時許,○○○區○○街某處,再度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舉手攔車,致許傳富信以為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峯麟前往陳峯麟指定○○○區○○街,車行經○○○區○○路○段與介壽路口時,陳峯麟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訛稱忘記帶錢而有購物之需向許傳富借錢,許傳富不疑有他,交付現金50元予陳峯麟,陳峯麟返回車上後又要許傳富繼續駕車搭載陳峯麟至長壽街,陳峯麟於許傳富扺○○○區○○街○○號前時,偽稱要上樓回家拿錢返還借款及給付車資180元,詎陳峯麟一去不回,許傳富始知受騙,共損失現金50元及車資180元。
二、案經陳銘杰、黃清泉、許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峯麟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峯麟於前揭時地,招攔│││查中之供述│搭乘告訴人陳銘杰、黃清泉、││││許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伺機││││向告訴人3人借錢,嗣後佯裝││││要回家拿錢,旋即一去不回,││││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之事實││││。│├──┼──────────┼─────────────┤│2│告訴人陳銘杰、黃清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詐欺│││、許傳富於警詢及偵查│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中之指訴││├──┼──────────┼─────────────┤│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照片2張│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向同一計程車司機詐取免費搭載服務之利益及交付財物,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