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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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明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明(涉嫌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觀音亭」竊取神像,以及於103年10月
1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護國寺」竊取神像、金牌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明於103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號「金門浯島城隍廟」,趁斯時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站姿、坐姿觀世音菩薩佛像各1尊,並藏匿於背包後逃離現場。
㈡陳玉明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劉冀
(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99號「保護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龕內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逞。
㈢嗣經管理「金門浯島城隍廟」之總幹事 李誠智 及管理「保護
廟」之主任委員 蔡欽水 發現前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誠智、蔡欽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暨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玉明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及54至55頁,本院卷第7、28及33頁),核與證人劉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誠智、蔡欽水於警詢中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金城分局警卷》第6至12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金湖分局警卷》第9至12及16至18頁;偵卷第18至19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照片(金城分局警卷第16至21頁及金湖分局警卷第26、28至4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本院實應重斷。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又業將竊得贓物歸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城分局警卷第15頁及金湖分局警卷第27頁)存卷可按。末兼衡被告自承以雕刻佛像、佛珠等為業,月薪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狀況,與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以及相同之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因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