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莊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檸琪 證述詳實,並有同案被告 周信志 、 詹青松 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現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多矛盾不一,堪認被告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甲○○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9年5月
11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附件之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與同案被告詹青松、呂檸琪、周信志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齟齬之處,是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