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異議人永達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取勇字第213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七)取勇字第二一三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取勇字第2138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7年9月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取回
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不同,未准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金。惟查,本件民事假處分(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72號)之保全係為異議人避免其交付予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2紙)提示兌現,惟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前,相對人已將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票號CR0000000及CR0000000號(即本件附表編號1支票)支票2紙提示兌現,異議人無從起訴請求返還已兌現支票,僅能請求返還兌領之金額。且於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即載明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其已兌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72萬2,000元;又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之支票(均包含本件附表所列支票)返還予異議人。綜觀系爭判決主文第1、2項,異議人就上開假處分保全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況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已就票號CR0000000號支提示兌領,自不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虞,遑論本案訴訟業由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本案訴訟與假處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因假處分標的於執行命令送達前遭提示,未能及時保全,致與本案訴訟標的略有不同,惟相對人無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不違反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本院提存所不查,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並無持有爭支票12紙之權源為理由,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向本院聲請為禁止付款之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
0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讓與第三人在案;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1,05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107年度取字第213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2萬2,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異議人如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支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2份及確定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
(二)觀諸該假處分裁定,異議人主張兩造間締有「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樓與臺北市○○○○街商場回饋契約書」(下稱回饋契約),因臺北市政府終止「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樓與臺北市○○○○街商場連通契約」(下稱連通契約)亦產生終止回饋契約之效果,上開契約於105年9月30日業經終止,相對人即無執有異議人為給付回饋金而交付之票據之權源等情:繼而於系爭判決中,異議人主張上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相對人受領回饋金支票(即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相對人兌領172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應返還異議人,是異議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前開已兌現之票款暨返還尚在相對人持有中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核與異議人假處分聲請狀中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即附表所示支票號碼CR0000000至CR0000000,與系爭判決所示附表1編號1至11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相同),此觀諸異議人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所檢附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假處分聲請狀繕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據以知悉異議人於假處分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準此,異議人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三)至本院提存所認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就有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等情,固非無據。惟提存所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為逐字審查,而應綜觀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以判斷本案請求與權利義務之存否。本件異議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禁止付款之處分,與其提起不當得利及返還回饋金票據之訴,既均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事實,其主張之事實、聲請處分及訴訟目的核屬一致,足可判斷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假處分所保全者尚有未合,不准異議人取回本案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取勇字第213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受款人│├──┼─────┼──────┼─────┼────────┼─────────┤│1│CR0000000│105年11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2│CR0000000│105年12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3│CR0000000│106年1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4│CR0000000│106年2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5│CR0000000│106年3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6│CR0000000│106年4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7│CR0000000│106年5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8│CR0000000│106年6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9│CR0000000│106年7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10│CR0000000│106年8月1│1,029,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元│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11│CR0000000│106年9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12│CR0000000│106年10月1│86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日││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