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號
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吉而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發 中(董事)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104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3,600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萬6,800元,其差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爰以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1,336元(計算式:1,093,600-526,800)×2%=11,336)。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6年8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61039921號函維持原核定(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16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指差額一為兼職受僱人楊小姐薪資總額4萬元,因原告公司誤為低於扣繳額無需扣繳造成,故補繳補充保費此部分原告無異議。而另外所餘52萬6.800元實乃原告公司支付受僱人 彭發中 (原告公司代表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一年總額。被告引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謂雇主計收一般保險費之基礎係營利所得,那請問原告公司每月營利所得皆不同,何以原告12個月的健保費用都一樣?原告一樣的健保費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公司當年的營利所得又是多少?被告從何得來原告公司營利所得?況原告公司每年營利所得皆不同,但何以原告投保金額一直都是一樣?又雇主計收一般保險費之基礎係營利所得之觀點,現今社會公司並非完全為負責人所有,公司營利所得亦非負責人所得,公司營利所得與負責人之所得及獲利實無絕對對等關係,如何能以公司營利所得替代負責人之薪資所得?此對事業負責人是不公平的,有違健保費乃依據所得及獲利核課之法意,致所訂立之不公平繳費基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106年7月間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4年度財稅薪資所得1,093,600元(被證四)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6,800元(被證五)核算,查得原告未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爰於106年7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被證一)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1,336元(計算式:(1,093,600元-526,800元)×2%)。
(二)原告對上開核定有異議,於106年8月4日來函(被證六)主張負責人彭發中之薪資總額已於一般保險費中計收,不應再重複核算補充保險費等理由,請求撤銷補繳104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1,336元。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039921號函(被證七)回復,說明並無重複計收健保費之情形,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的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同法第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同法第34條),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證八),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彭發中,代表人亦同,依前述規定其為同法所述之負責人無疑。又依同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亦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另營利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所得。
(五)彭發中自84年3月起即以雇主身分加保於原告公司(被證九),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被保險人(雇主),殆無疑義,雇主投保金額係依其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不論彭發中實際收入多寡,並同時須符合同法規定之最低下限,如其所得不固定者,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47條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其投保金額。故雖原告每年營利所得皆不同,負責人所獲分配之股利亦不同或並未分配,其並非是投保金額核定之唯一依據。經查原告之負責人彭發中103年度及104年度並未分配股利(被證十),故以不得低於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被證十一)及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被證十二)予以投保,故投保金額均一樣。原告指公司營利所得非負責人所得及負責人所得與獲利無絕對對等關係等理由,將其加諸於負責人個人計算投保金額不合理,實不足採。
(六)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被證十三)亦闡明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即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故實際所得並非唯一衡量投保金額之依據。
(七)查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所新增計收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依同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凡是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所得稅格式代號50),不論支付之對象為雇主、受僱者或非受僱者,一律列為該單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而彭發中於系爭104年期間之投保身分既非同法第34條所指之受僱者,縱領有原告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因該薪資所得並非其申報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不予列計一般保險費,且依同法第31條規定,亦不需列計為彭發中個人之補充保險費計算基礎。
(八)綜上,被告未將原告負責人彭發中之投保金額列入原告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一併減除計算補充保險費,自屬有據。被告核定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1,336元(計算式:(1,093,600元-526,800元)×2%),核無不合,並無重複計收健保費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1、第1類:……(3)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4)雇主或自營業主」、「第1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2、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4目、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所明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5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104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109萬3,600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萬6,800元等情,有原告104年財稅薪資所得表(本院卷第89頁)、投保金額總額表(本院卷第9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就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認定原告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1萬1,336元((1,093,600元-526,800元)×2%),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稱所指差額一為兼職受僱人楊小姐薪資總額4萬元,因原告公司誤為低於扣繳額無需扣繳造成,故補繳補充保費此部分原告無異議。而另外所餘52萬6.800元實乃原告公司支付受僱人彭發中(原告公司代表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一年總額云云。惟查,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01-102頁),「彭發中」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董監事職稱為「董事」,核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範之雇主,並非受僱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彭發中應以其營利所得申報投保金額,其薪資並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算基礎,而無重複計收保險費情形,原告稱原告公司支付受僱人彭發中(原告公司代表人)52萬6.800元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一年總額云云,容屬誤解。
(四)另原告稱公司並非完全為負責人所有,公司營利所得亦非負責人所得,公司營利所得與負責人之所得及獲利實無絕對對等關係,如何能以公司營利所得替代負責人之薪資所得云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亦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再營利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所得。查彭發中自84年3月起即以雇主身分加保於原告公司,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可憑(本院卷第103頁),確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被保險人(雇主),則雇主投保金額係依其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不論彭發中實際收入多寡,並同時須符合同法規定之最低下限,如其所得不固定者,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47條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其投保金額。故雖原告公司每年營利所得皆不同,負責人彭發中所獲分配之股利亦不同或並未分配,然其並非是投保金額核定之唯一依據。又查原告之負責人彭發中103年度及104年度並未分配股利(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彭發中財稅所得表),故不得低於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見本院卷第107-118頁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表所載)及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予以投保,故投保金額均為一致。此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凡是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所得稅格式代號50),不論支付之對象為雇主、受僱者或非受僱者,一律列為該單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而彭發中於104年期間之投保身分既非同法第34條所指之受僱者,縱領有原告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因該薪資所得並非其申報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不予列計一般保險費,且依同法第31條規定,亦不需列計為彭發中個人之補充保險費計算基礎。故而原告指公司營利所得非負責人所得及負責人所得與獲利無絕對對等關係,不能以公司營利所得替代負責人之薪資所得云云,實不足為有利與己之認定。本案被告依原告104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得109萬3,600元,與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萬6,800元之差額,核定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1,336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原告104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得109萬3,600元,與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52萬6,800元之差額,核定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1,336元,既無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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