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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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潛水探照燈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2樓貨架而由代理店長 曾貴楷 所管領之潛水探照燈1具,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該潛水探照燈放置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再將外包裝棄置於該店內1樓服飾區貨架處,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曾貴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貴楷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雖空言稱監視器侵犯人權且侵害其肖像權,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本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本件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及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基於存證目的,紀錄出現於現場人、事、物,並係於公開場合為之,而無出於商業利益或惡意之目的,亦未見有將被告之肖像公開或作為商業使用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肖像權之處,被告所辯當屬無稽,上開證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城市綠洲戶外休閒用品店內,並有拿取潛水探照燈,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潛水探照燈拿出店外,怎麼可以說伊是竊取,該外包裝盒上有伊的指紋是因為伊有碰觸,但不能證明伊有竊取;該店內的商品都是有裝防盜裝置的,且是綁在潛水探照燈上,伊不可能將潛水探照燈攜出店外;若認為潛水探照燈係伊竊取的,為何不搜索伊住處,本件既然未在伊住處扣得遭竊的潛水探照燈,當然不能認為伊有竊取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上開時、地,1名頭戴
帽子,穿著襯衫及短褲,背後背包且腳穿夾腳拖鞋之男子,有至貨架上拿取物品後,前往帳棚區坐在椅子上,並將物品放入其後背包內,復前往服飾區並蹲下翻動架上商品,而之後該店外之監視器即拍攝到相同穿著之男子騎乘腳踏車離去,其後監視器攝得該男子進入某大樓,再進入某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7、110、119至133頁),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男子離開該戶外休閒用品店之時間為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參偵卷第55頁),於密接時間之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距離該店甚近之長安東路1段13號往西之路口監視器,隨即拍攝到相同穿著之男子騎乘腳踏車,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附近之中山北路2段27巷口安全島之監視器亦拍攝到衣著外觀相同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參偵卷第57頁),是足認上開店外之監視器所攝得騎乘腳踏車之人,即為於該店內監視器所攝得於店內拿取商品並放入後背包後離開該店之人。而攝得該與前開衣著相同之男子人停放腳踏車後進入大樓畫面之監視器,係裝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大樓(參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06、132頁),該男子進入之大樓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後進入處所之門牌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5,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徵(參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07、130、133頁),被告於警詢中固未供陳其居住於上開地址(參偵卷第7頁),然先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58號、107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中,均記載被告居住於該處,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其未居住於該處,其中該男子搭乘電梯時,甚且經攝得面容,而可以判斷為被告(參偵卷第67頁),被告後亦不否認有拿取商品(參本院易字卷第112、11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該店內、店外路口、附近道路、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大樓以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內之各監視器所攝得前開穿著打扮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且皆堪認係被告無訛。
㈡而證人曾貴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證稱係因店內同
仁發現有破損之商品包裝,發現潛水探照燈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發現係前揭穿著之男子於2樓拿取潛水探照燈後,在2樓之帳棚區內放入背包,再將包裝丟棄於1樓服飾區(參偵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店內的潛水探照燈包裝盒上不一定有裝設防盜裝置,因為防盜扣數量並沒有非常多,並沒有辦法將每一樣商品都裝上防盜扣,也不一定是什麼樣的商品才會裝防盜裝置。我在警詢時說該潛水探照燈的防盜感應器還沒有找到,是因為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裝上防盜裝置,警察問我們說有沒有裝防盜裝置,我就回答我們會找找看。於上開時間我有在店內,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於警詢時我可以指認偵卷第23頁編號4號之人也就是被告係竊盜嫌疑人,是因為我看完監視錄影畫面以後,我才指認是4號的人,並不是因為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行竊。」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1頁),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觀諸卷內商品照片,於貨架上擺設之黃色、藍色潛水探照燈各1個雖均有裝設防盜裝置(參偵卷第157頁),但附近其餘商品仍可見有未裝設防盜裝置者(參偵卷第149至157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又該潛水探照燈之外包裝盒有採得指紋(參偵卷第159至191頁),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採得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90941號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99至207頁),被告復不否認有以手拿取潛水探照燈之外包裝盒(參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貨架商品照片所示,被告拿取後再放入後背包之物品原所擺設之地點,即為擺設潛水探照燈之貨架,應認被告拿取者係潛水探照燈無誤(參本院易字卷第99、119、120頁、偵卷第157頁),發現失竊潛水探照燈外包裝盒之衣物貨架,則為被告將物品放入後背包之後,經攝得蹲下並翻動衣物之處(參偵卷第161、162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曾貴楷復證稱僅找到外包裝盒,而未見其內之潛水探照燈,顯然被告係拿取潛水探照燈並拆開外包裝盒,將潛水探照燈置入後背包後,再將外包裝盒棄置於1樓之衣物貨架處以遮掩避免店員發現,且未結帳即將潛水探照燈攜出店外而竊取之,至屬灼然。
㈢再者,依證人曾貴楷之上揭證述,雖可知該店內並非所有商
品均有裝設防盜裝置,然因被告表示其認知上店內商品都有防盜裝置(參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此恰可說明何以在未裝設防盜裝置之情況下,被告仍要將外包裝盒拆除後丟棄,而僅取走其中之潛水探照燈,蓋其顯係欲藉此避免在步出店外時因防盜裝置之感應而觸動警報器,甚為明灼。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徵(參偵卷第33至39、121至19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上開店內及店外、前揭大樓之監視器所
攝得拿取商品後離去之男子(參偵卷第9至13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外包裝盒上沒有其指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於審理其日中經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坦承其為畫面中拿取物品之男子,但否認拿取之物品為潛水探照燈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之後才坦認其確有拿取潛水探照燈,故外包裝盒上會有其指紋,然否認有竊取之,辯稱僅係拿取1盒潛水探照燈後放置在1樓,沒有帶出店外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2、116頁),其所為辯解不斷更易,顯見皆屬臨訟虛捏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2而依前所述,業足認被告有於拿取潛水探照燈後,拆除外包
裝盒並將之放入後背包內,且未結帳就攜離該店,自構成竊盜,縱使未能扣得贓物,亦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蓋本非一定要扣得贓物才能認定該當於竊盜罪,且實務上之財產犯罪案件中,亦多有未能扣得贓物者。至員警及檢察官既能追查係被告將潛水探照燈攜回其住處,何以不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此為偵查機關之辦案裁量及選擇,本院自無從置喙,且此亦與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不成立竊盜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即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經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再經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又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經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各罪雖不構成累犯,然業足見其確未上開各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取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罪證明確下,猶不斷飾詞否認,由推諉稱司法不公云云,堪認對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當有嚴懲以矯治之必要,兼衡酌除上開前科外,另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及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潛水探照燈腳踏車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且依證人曾貴楷之證述,可知該潛水探照燈之價值為4,800元(參偵卷第29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