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魏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即104年8月18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1月5日)已遙隔逾3年4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堪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何況,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足徵本案係於被告酩酊狀態下所犯,因此前刑警告得否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亦堪質疑。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約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一情相互佐證,此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為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應可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魏銘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銘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處飲用威士忌,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後,仍於108年1月6日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驗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61mg/dl,換算吐氣濃度約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萬芳 醫院抽血報告、濃度換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照片
3張、現場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嫌,然其已三犯本罪,可見其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