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告元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池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愛地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吉列爾莫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代其在臺灣市場銷售自智利海運進口3櫃貨櫃之櫻桃,並約定先由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9萬8,691.25元(即櫻桃建議售價總額
2分之1)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將櫻桃銷售完畢後,兩造以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總金額8%計算之佣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代墊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拖車費用、冰庫費用等)之餘額結算,再針對差額互為找補(即如銷售總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仍多於預付款金額,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銷售總金額扣除
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少於預付款金額,由被告給付差額給原告),原告並依約預付上開保證金予被告。第1櫃貨櫃之櫻桃到貨後,經原告派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雷吉列爾莫共同驗貨,發現櫻桃存有軟、爛、凹痕、裂果之瑕疵,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自費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CMSC)及漢堡南美(HamburgSud)公證人會同到場驗貨並公證確認第2、3櫃貨櫃之櫻桃亦存有瑕疵之情事。因3櫃貨櫃櫻桃均存有瑕疵,當時時值農曆春節檔期,市場接受度大為降低,為減少被告之損失,原告仍努力將上開有瑕疵之3櫃貨櫃之櫻桃銷售完結,並以電子郵件將銷售報告(內容包括貨品銷售金額、原告佣金及其他支出費用)寄送被告。原告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與原告預付被告之保證金美金19萬8,691.25元互為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為美金6萬4,468.02元(計算式:198,691.25─134,223.23=64,468.02;以107年3月30日聲請假扣押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609換算約為新臺幣197萬3,302元)。詎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收受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7萬3,302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櫻桃交易並非原告所主張委託銷售之無名契約,無從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乃成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固定買賣價金,不因櫻桃實際銷售價格而調整之。又兩造就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拖車費用、冰庫費用約定條件為FOB,本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非原告所代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況本件櫻桃並無存在任何瑕疵,縱認櫻桃存有瑕疵,然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櫻桃在智利裝船或到達臺灣時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該瑕疵顯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認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亦僅能按瑕疵比例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自智利海運進口3櫃貨櫃之櫻桃,由原告負責在臺灣
銷售櫻桃,原告因本件櫻桃交易先匯款美金19萬8,691.25元與被告等情,有Invoice、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7萬3,302元?⒈關於兩造就本件櫻桃交易獲利分配之事,經參與本件櫻桃銷
售之證人 余鐵 為證稱:107年1月起,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櫻桃,原告先預付2分之1款項給被告,待櫻桃銷售完畢後,再依照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進口費用、8%銷售佣金之餘額結算,即如銷售總金額扣除所有進口費用、8%銷售佣金仍多於預付款,即為被告之利得,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銷售總額扣除所有進口費用、8%銷售佣金少於預付款,則被告給付差額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9至516頁)。此外,3櫃櫻桃銷售過程及銷售結果,銷售團隊成員以電子郵件說明並提供銷售報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銷售報告上詳列8%銷售佣金、所有進口費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總損失為美金6萬4,468.02元,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要求,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8%銷售佣金、進口費用是清楚且同意等情,經證人 余鐵為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9至516頁);復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報告上記載海運費等費用及佣金明確,於交易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關心櫻桃銷售情形,並請原告提出銷售報告等節,有電子郵件及銷售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
427至453頁)。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計算之海運費等費用、佣金有所異議,甚而,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Asyoucanseebelowonthetable,yourcompan
yhasalosses(consideringyourcommission)ofUS$64,468.02onthose3containers.」等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可見被告承認原告於本件櫻桃交易可取得佣金,且認原告受有損失美金6萬4,468.02元。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櫻桃交易非買賣契約,且就本件櫻桃交易款項分配方式為:兩造約定先由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9萬8,691.25元(即櫻桃建議售價總額2分之1)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將櫻桃銷售完畢後,再以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總金額8%計算之佣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代墊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拖車費用、冰庫費用等)之餘額結算,再針對差額互為找補(即如銷售總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仍多於預付款金額,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銷售總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少於預付款金額,由被告給付差額給原告)乙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款項給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
口費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乙節,有銷售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且觀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銷售金額,並認同原告受有損失美金6萬4,468.02元(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是依上開兩造約定結算方式,原告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少於原告預付被告之保證金美金19萬8,691.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為美金6萬4,468.02元(計算式:198,691.25─134,223.23=64,468.02),復以兩造合意以原告107年3月30日聲請假扣押之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609(見本院卷第61、
575頁)換算約為新臺幣197萬3,302元。故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7萬3,30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FOB條件,海運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云云,惟兩造間對於海運費等費用負擔另約定由被告負擔乙節,此參諸上開證人余鐵為之證述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足堪認定,Invoice固記載FOBterms(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惟參以前開事證所顯示兩造就本件櫻桃交易情形,所約定FOB應僅為出口及進口流程中先行依FOB之國際慣例負擔代墊費用之人,至於銷售後原告仍得依據與被告間約定請求返還代墊海運費等費用,以符合兩造交易係由原告代為銷售後賺取佣金之本質及兩造交易過程中之來往表示等一切情形,故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櫻桃無瑕疵,或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云云,惟關於本件櫻桃驗貨過程,為銷售團隊於櫻桃到貨前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第1櫃櫻桃到貨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余鐵為及銷售團隊成員至拆櫃現場驗貨,發現該櫃櫻桃品質不佳,有嚴重的凹洞、腐爛、軟果、裂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仍請求銷售團隊將櫻桃以好價格出售,因第1櫃櫻桃品質不佳之經驗,第2櫃、第3櫃櫻桃到貨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代表保險公司和船公司公證人一起到場驗貨,發現第2櫃、第3櫃櫻桃和第1櫃櫻桃一樣有嚴重凹洞、腐爛、軟果、裂果等情,除經證人余鐵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9至516頁),並有往來電子郵件、驗貨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421頁)。兩造一同就櫻桃驗貨,原告並做成驗貨報告告知被告櫻桃品質瑕疵情形,復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當時否認櫻桃瑕疵之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就其一報告表示「goodreport,clearandeasytoread……I'mforwardingitnowtoADA」(見本院卷第289、
339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櫻桃毫無瑕疵云云,顯屬無據。又兩造間交易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櫻桃之單純買賣契約,而係由原告負責在臺灣銷售櫻桃,並依銷售成果賺取佣金,除被告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因櫻桃品質瑕疵所導致之銷售金額不如預期之經濟損失由原告負擔外,櫻桃本身有無瑕疵與原告得否依約取得佣金、代墊費用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櫻桃瑕疵所致損失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24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5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3,302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3,302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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