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號、第4797號、第4809號、第67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仁富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侯仁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份起訴書)。
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共竊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8223元之物,等於獲有1萬8223元之利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侯仁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德安青草店),見該店打烊,店內無人之際,竊取店面之青草藥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放於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 簡宜賢 於107年11月22日早上開門時發現店面藥材遺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2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Julies乳酪三明治起司夾心餅乾2包等物(價值58元),並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店員 李莉惠 於107年12月30日因年終盤點發覺上開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三)於108年1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龍山商場緣道衣舫,趁 邱毓婷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外衣架之2件防風外套(價值共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毓婷於當日盤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賢、邱毓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仁富之部分自白及│坦承犯罪事實(二)及監視器│││供述│畫面拍到的為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藥草,││││辯稱:上開店衣服太多云云││││。│├──┼───────────┼────────────┤│2│告訴人簡宜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莉惠之具結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二)。│├──┼───────────┼────────────┤│4│告訴人邱毓婷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上開犯罪事實(一)。│││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6│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上開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CCTV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7│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上開犯罪事實(三)。│││畫面照片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竊得物品之犯罪所得(價值共343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侯仁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5時15分、5時42分及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家樂福桂林店-爭鮮迴轉壽司」,趁該店未營業且門簾未關,侯仁富進入該店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桌曆70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清茶包4盒(價值120元)、鮭魚中骨60罐(價值2﹐400元)、鮪魚罐頭60罐(價值2﹐400元)、 多多君 36罐(價值1﹐080元)、蜜桃姬(價值1﹐080元)、可樂24罐(價值720元)、醋飲60包(價值1﹐200元)、鱈魚肝36罐(價值3﹐060元)、礦泉水
5罐(價值50元)、煎茶(價值75元)、迴台桶、衛生紙盒、垃圾桶各1個(價值共500元),共價值1萬4785元,得手後即以徒手搬運上開物品步行逃逸。嗣經店員 宗芸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宗芸蘭、 柴盈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仁富之供述│坦承有拿罐頭、飲料、水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盜云云。│├──┼───────────┼────────────┤│2│告訴代理人宗芸蘭、柴盈│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監視器光碟2片暨監視器│上開犯罪事實。│││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竊得物品之犯罪所得(價值共1萬478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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