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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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中興國際大廈之門禁管制及代收管理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0,485元侵占入己,即係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泰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接續犯之說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將其為本案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24萬0,485元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本案管委會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擔任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員之機會,擅自將為本案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4萬0,485元;又考量告訴人即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 謝佳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0,485元之條件,並以此賠償金額供作將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判損害賠償之一部,此有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頁),是可預期被告遵期賠償後,本案管委會所受財產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所內惡風感染之風險,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前揭刑事和解金,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本案管委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款項,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以緩刑附帶損害賠償之方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佰捌拾伍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給付上││開款項,並應將款項至匯入中興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被告劉泰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崑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謝佳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中興國際大廈之管理人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在上址中興國際大廈內,陸續將所收取之大廈管理費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至該大廈公款。嗣經謝佳樺清點該大廈財物狀況,發現遭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4萬0,48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泰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情不諱。│││述││├──┼───────────┼────────────┤│2│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中興國際大廈監察│中興國際大廈每月應收管理│││委員 鄭竹風 於偵查中之證│費為9萬餘元之事實。│││述││├──┼───────────┼────────────┤│4│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被告有應徵中興國際大廈管│││求職資料1份│理人員之事實。│├──┼───────────┼────────────┤│5│告訴人手寫中興國際大廈│被告有自106年10月間│││每月管理費短缺紀錄、中│起至107年6月間止,陸│││興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續侵占所收取之中興國際大│││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廈管理費部分款項達24萬│││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0,485元之事實。│││中興國際大廈107年1││││月至3月收支明細表││├──┼───────────┼────────────┤│6│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所收取大廈管理費部分款項││││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所收取大廈管理費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鄭雅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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