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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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 張衍謙
張 楊淑華 張衍潭 張衍鈞 張美珠 張素雲 兼上五人 張衍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就被繼承人 張炳昌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衍謙之債權人,對於被告張衍謙尚有新臺幣(下同)235,306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張炳昌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衍謙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衍謙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炳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 吳衍謙 則以:我之前跟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沒有權利分到7分之1,認為自己僅可分得百分之一的持分等語。
二、被告張衍卿、張楊淑華、張衍潭、張衍鈞、張美珠、張素雲則以:被告張衍謙73年時即用房屋抵押借錢,被繼承人陸陸續續幫其把借款還掉了,故被告張衍謙仍欠被繼承人200多萬元,應僅得分得百分之一。且被告張衍謙亦有欠被告張衍卿錢,被告張衍卿已聲請本票裁定,若將來拍賣亦要分配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衍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張炳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衍謙主張其積欠被繼承人250萬元借款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衍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核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張衍謙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張衍謙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張衍謙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張衍謙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張衍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張衍謙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張衍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衍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張衍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張衍謙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至被告張衍卿辯稱被告張衍謙亦積欠其債務部分,因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案件,與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等人按如││││(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附表二所示應繼││││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45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衍謙│1/7│├─────┼───────┤│張衍卿│1/7│├─────┼───────┤│張楊淑華│1/7│├─────┼───────┤│張衍潭│1/7│├─────┼───────┤│張衍鈞│1/7│├─────┼───────┤│張美珠│1/7│├─────┼───────┤│張素雲│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