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000餘元,淨重尚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而交付予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雖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並經傳播媒體對國人宣導已久,又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男子,其對外界資訊之接收應無障礙,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其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知所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仍無償轉讓予他人。
(二)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仍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可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低、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固屬查獲之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業已供承此係供其自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又扣案之吸管1支、殘渣袋2只,被告亦自承此係供其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顯與被告於本案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全然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