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孔黃枝香 被告 鄭金成 被告 薛明相 被告 薛高金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鍾竹英複代理人 戴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七之二地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之金額以原告孔黃枝香、被告鄭金成各二八六○○分之七一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八六○○分之一二四○○、被告薛明相二八六○○分之
八二七、被告薛高金菊二八六○○分之一○三三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以第一項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鄭金城 、薛高金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金成、中華民國(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薛明相、薛高金菊以附表一所示比例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㈠);另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金成各以二分之一比例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㈡),前揭二筆系爭土地相鄰,位於東港巿鎮中心,緊鄰巿場南臨7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㈠現有一舊有建物,該二筆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均為空地,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而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依土地使用之必要,應以變價分割為妥,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薛明相以系爭土地㈠上之建物為伊祖厝,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分割後購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土地㈠為伊經管之國私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㈠須經由系爭土地㈡聯外通行,使用強度受限,考量經濟效益,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鄭金成、被告薛高金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前述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情形;再系爭土地㈠共有人原告持分八十分之十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持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㈡原告持分二分之一,均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均位於東港巿鎮中心,系爭土地㈡緊鄰巿場南臨7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㈠現有一舊有建物,該二筆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㈠、㈡毗連,系爭土地㈠與馬路不相連,須通行系爭土地㈡,有上揭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本院考量前述因素,並考量為使系爭㈠㈡土地能有效發揮效用,復為避免土地因分割成小面積後無法充分發揮效用,並造成袋地, 爰准 原告所請予以變價分害,所得金錢由兩造以其持分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割並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東港││64│建│0│2│48.00│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孔黃枝香應有部分80分之17;鄭金成應有部分80分之17;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2分之1;薛明相應有部分30分之1;薛高金菊應有部分24分之1│└────────────────────────────────────────────┘┌────────────────────────────────────────────┐│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東港││77-2│建│0│0│38.00│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孔黃枝香應有部分2分之1;鄭金成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