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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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何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91年3月16日止,利息按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嗣被告於92年2月20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金額變更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詎被告於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萬2,917元、利息未為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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