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得忠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於民國102年9月5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告劉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忠於民國107年4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於同日3時3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暨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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