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嘉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4、5224、10661、11591、11592、11593、12349、123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等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又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乙○○齟齬,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7年5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8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LINE對話相片、拍賣網站翻拍相片、訂購單、鑑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述除與同案被告乙○○矛盾齟齬,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復均另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而污染證言之可能,故前述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在;另考諸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