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第19號原告 嚴楊益妹 住新竹縣○○鎮○○○000號特別代理人 嚴永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被告 嚴寶珍
嚴苓峰 嚴云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嚴寶珠 被告 嚴秋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嚴盛佳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3,920元,及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均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被告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均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巷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民國49年2月18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為其子女。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111年1月23日死亡,為此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餘本院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2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扣除之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餘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僅附表三遺產未分割外,其餘已經分配完畢,並減縮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而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遺產應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有起訴狀、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剩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49年2月18日結婚,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育有六名子女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原告與其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其所遺之遺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4萬
6,665元,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369萬6,611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34萬9,946元,故原告自得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
(二)分割遺產部分: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與分割,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7,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若本院准許將系爭遺產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原告分得超過應繼分之價值即10萬3,200元,得自上開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即502萬4,973元中扣除之;然若本院不准許將系爭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盛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遺產應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嚴寶珠、嚴云鎂、嚴寶珍、嚴苓峰、嚴素秋、嚴秋萍均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亦同意若系爭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須扣除原告因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而應找補被告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49年2月18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育有6名子女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嗣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於111年1月23日死亡,並疑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65頁)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11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
四、兩造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4萬6,665元、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共1,369萬6,611元不爭執,則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3萬49,946元,故原告自得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計算式如下:(13,696,611-3,646,665)2=5,024,973元】。
五、兩造為嚴盛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之全部遺產除附表三所示外,其餘遺產已經由兩造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認系爭遺產分歸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各1萬7,200元(計算式如下:120,400÷7=17,200),應屬適當。
七、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惟原告亦為嚴盛佳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7分擔71萬7,853元(計算式如下:5,024,973÷7=717,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已與應分擔債務混同,則原告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430萬7,120元。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與原告因分得系爭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逾420萬3,920元(計算式如下:4,307,120-17,200×6=4,203,920)部分,即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金錢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嚴寶珠、嚴寶珍、嚴苓峰均自111年10月4日起;被告嚴云鎂、嚴素秋、嚴秋萍均自111年9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萬3,92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請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當屬無據;另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原告嚴楊益妹婚後財產財產種類項目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積極財產不動產1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640,080存款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724,282保險3國泰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2,282,303附表二:被繼承人嚴盛佳婚後財產財產種類項目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或價額(新臺幣)積極財產土地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61,4162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7)40,1463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389,3854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65,0415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2)44,4826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2)78,3817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9,168,3008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00分之00000)000,809房屋9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分之1)120,400存款10郵局存款533,95411郵局定存1,500,00012關西鎮農會存款125,29713關西鎮農會定存800,000機車14光陽機車000-000020,000附表三:被繼承人嚴盛佳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1分之1或120,400嚴楊益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