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99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8樓」,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有誠意小鎮社區警衛室蓋章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抗告期間應自99年1月8日翌日起算,且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4日星期四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件抗告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