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4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