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收據單號: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三二號),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詐欺案件
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刑事保證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三二號)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該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㈡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依受刑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居所傳喚,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拘提未到等語,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警員包志龍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製作之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參。
㈢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然具保人亦未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