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三六之一號之住處旁倉庫後方參加喜宴,因見乙○○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引擎號碼為G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噴霧機)一臺置放於該處,竟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未據扣案)至上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系爭噴霧機一臺得手,並將之置入攜至現場之大型飼料袋(亦未據扣案)內,再置放於上開腳踏車後座上離去,然適為乙○○發覺,乃大喊捉賊,甲○○因一時情急,遂將系爭噴霧機丟棄於乙○○上開住處前後逃逸。嗣仍為乙○○住處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員警自後追躡並予以逮捕而查獲上情,且起獲系爭噴霧機一臺。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而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系爭噴霧機一臺,並將之置放於腳踏車後座上,顯已將該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不因其嗣後將得手之贓物留置或棄置有所影響(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第十二輯第一則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已值耳順之年,竟未能謹慎思量而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騎至現場之腳踏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參見警卷第四頁
),然尚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且未據扣案;另被告攜至現場之飼料袋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裝載竊得贓物所用,非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復未據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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