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自強夜市」開始營業之某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點止,在「自強夜市○○○○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酒,其飲用枸杞藥酒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點飲酒完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鎮○○路與林杞街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於該處跌倒,除造成自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損外,並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四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一點二一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自己所騎乘之系爭受有上述之損害外,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惟尚幸未造成其餘無辜之用路人傷亡;⑶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接受偵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