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後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之成年友人,於97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所交付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上開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6年11月30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迨至97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附載不知情之 許憲豪 至南投縣○○鎮○○路草屯療養院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紀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㈣鑰匙1支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收受上開贓物(自小客車及車牌),同時侵害
丙○○、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
棄損壞、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綽號「志文」之成年人連同上述自小
客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