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新臺幣339,000元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978號函、中院慶民執95執全冬字第1615號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戊○○、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戊○○、甲○○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月24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978號函通知相對人戊○○、甲○○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戊○○、甲○○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68號函1份、臺中地院98年10月22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58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戊○○、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1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丁○○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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