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透明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體1包│毒字第147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4公克,淨重1.5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53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楊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興於民國107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路○○○號O樓住處陽台,施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嗣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毛重:1.75公克、淨重:1.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興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定書在卷佐證。
(三)前開扣押之毒品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前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