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不足,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格││││(新臺幣)│├──┼──────────┼─────┤│一│提拉米蘇大福1個│45元│├──┼──────────┼─────┤│二│ 白蘭氏 黑醋栗金盞花葉│69元│││ 黃素 精華飲1瓶││├──┼──────────┼─────┤│三│天地合補 葉黃素 功能飲│69元│││1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告李文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瑛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提拉米蘇大福1個、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天地合補 葉華素 功能飲1瓶(以上總計市價新臺幣18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 李文錫 盤點時查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瑛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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