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 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