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為擔保後(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業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84號),有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14日(94)存字第5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已取回之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