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廖容之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相對人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95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55,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