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告 焦靜萱
被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