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智輝

相對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8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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