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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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魏漢邦 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