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8號

原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被告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婚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兩造離婚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及裝潢費用等情,經核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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