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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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乙○○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滿貫大亨機臺貳部(含IC板貳片)、賭資柒仟零柒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乙○○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經營「球友之家e
網」撞球店(登記名稱為錢咬錢實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甲○○、綽號「 阿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後,綽號「阿慶」之男子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滿貫大亨」遊戲機二部運至球友之家e網撞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乙○○並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現場開分員,以前述機具作為賭博器具供給顧客把玩,方式為賭客先向丙○○以現金十元換一分之比率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可以相同比率即每一分兌換現金十元,向丙○○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輸贏,連續多次以前述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滿貫大亨」機臺二部(含IC板二片)、機臺內之賭資共七千零七十元,及帳冊一本等物。
㈡被告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
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與綽號「阿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惟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前述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遊戲機二部(含IC板二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七千零七十元為在賭臺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帳冊屬被告乙○○所有,為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