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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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北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志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撥打電話聲量過大,
經告訴人 詹子宜 加以勸導,本應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其等歧見,竟率爾手持螺絲起子,以該工具尖端頂住坐於前方座位上、背對被告之告訴人胸口,嗣後起身向告訴人為言語恫嚇,並持螺絲起子加以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3號卷宗第7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焦慮症、恐慌症、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等病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仰賴殘障補助金度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71、71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8,000元,業如前述,被告亦當庭自述已正常服藥,保證將來謹慎行事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邱志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北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自臺中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統聯客運大客車欲前往臺北時,在車上持續講電話聲音過大,而遭前座乘客詹子宜、 陳玟婷 2人要求放低音量。詎邱志北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該大客車內(當時行駛於臺灣大道上),拿出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拆除封套後,以尖端頂住坐於前方座位上、背對邱志北之詹子宜之胸口,嗣後起身向詹子宜恫稱:「我工具都帶好,準備隨時跟你輸贏」等語,並持續手持螺絲起子向詹子宜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詹子宜,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子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出螺絲起子且與告訴人詹子宜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及恐慌症,我要從口袋拿出殘障手冊給對方看,螺絲起子剛好掉出來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我沒有拿來揮,也沒有講「隨時可以跟你們輸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宜、證人陳玟婷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辯稱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語,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被告為重度障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惟被告既知悉自己可能會有過激行為,為何要在口袋中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供自己隨時作為凶器之用?且縱使被告本案係因一時不察而做錯事,然其冷靜後亦未見有悔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一再拿自己有精神疾病之情事作為卸責之理由,並就案發過程向警察及檢察官編纂虛構故事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未見可憫之處,請法院考量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為適宜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