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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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選任辯護人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代號AB000-A000000,民國95年3月初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8月底,經由交友軟體WooTalk而認識,甲○○可預見甲女之年紀可能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一)於109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U2電影館台中館之包廂內,撫摸甲女胸部,再脫掉其褲子露出其陰莖,再要求甲女幫其打手槍(即以手來回抽動陰莖讓陰莖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109年3月14日17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塔木德酒店一中館房間內,與甲女相互褪去身上衣物後,再要求甲女幫其打手槍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於109年11月27日16時許,甲女之母乙女(代號AB000-A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女平板電腦中與另名網友(該網友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發覺甲女曾與另名網友發生性行為,質問甲女後,甲女坦承有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乙女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99至101、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23至31、39至53、91至9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被告、另名網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被告、另名網友臉書截圖、塔木德酒店外觀及櫃臺GOOGLE照片、被害人手寫交友經過之紙條(見偵卷第33至37、55至61、67至6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乙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3、5、9至1
9、25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為95年3月初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甲女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109年2月28日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另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109年3月14日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自承其沒有問甲女年紀、知道甲女有可能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4、115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應可得而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甲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9年2月28日時,實際上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甲女於109年3月初生日時,即該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未久,即將滿14歲,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時知悉甲女僅為13歲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該時僅可得而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明知甲女該時可能未滿16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2次,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經甲女於偵訊時表示有和解意願,乙女於偵訊時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甲女、乙女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被告未能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因甲女、乙女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被告未能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而未能取得甲女、乙女之諒解,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