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卓勝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曾應迦 所乘坐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部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卓勝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卓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8頁),且經證人曾應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47、51至67、71、81、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認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本院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陳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本院卷第3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3次,且所科處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部分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撞及路邊停放車輛,而經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