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閔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符閔勇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詩喬間有債務糾紛,為向王詩喬索討債務,竟夥同邱本(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邱本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12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王詩喬與其友人 劉倩妤 所共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之租屋處。劉倩妤開門讓符閔勇、邱本、邱本之男友進入屋內後,渠等3人發現王詩喬在房間內休息,且房門上鎖,經敲門無回應後,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由渠 等其中1人將王詩喬之房間門踹開,而以此方式,未經王詩喬之同意,侵入王詩喬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 嗣符閔勇 與邱本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本掌摑王詩喬巴掌1下,符閔勇則因不滿王詩喬持手機與他人通話,遂上前強拉王詩喬之手部、頭髮等部位,而與王詩喬發生拉扯,並將王詩喬摔在地上;符閔勇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王詩喬之手機折凹並丟擲在地上,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詩喬,王詩喬欲撿起地上之手機時,與符閔勇發生拉扯,致王詩喬手掌遭手機之外殼割傷,嗣符閔勇見王詩喬欲離開房間,竟出拳毆打王詩喬,致王詩喬跌坐在房間門口之地板上;而邱本見王詩喬趁機跑至劉倩妤房間內,竟出腳踹王詩喬,符閔勇即與邱本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王詩喬,致王詩喬受有頭部血腫合併挫傷發紅、右手掌心表淺性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瘀挫傷、左大腿前側挫傷發紅、頭暈、臀部瘀青、四肢及軀幹多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詩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閔勇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10至411、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喬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本院證述相符(見偵12433卷第43至46及53至54及55至57、133至136頁,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32頁),亦與證人 陳文靜 警詢陳述、本院證述一致(見偵12433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詩喬指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租屋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告訴人租屋處房間門、手機毀損照片(見偵12433卷第41、47至51及59至63、69至7
1、73至85、87頁)、員警職務報告【109年6月6日緝獲報告】(見偵緝752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109年9月14日緝獲報告】(見偵緝1170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本、邱本之男友間,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本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後,旋即為傷害、毀損之犯行,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選擇以暴力方式處理事務,竟夥同其他2人於凌晨4時40分之時間,前往告訴人與友人共同承租之租屋處,由渠等其中1人將告訴人之房間門踹開,共同侵入告訴人房間內,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邱本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再將告訴人之手機折凹、丟擲,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除於凌晨時刻,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房間,破壞居住安寧,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手機毀損,被告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其中一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111年2月22日匯款5,000元之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45至446、47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752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