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錦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余錦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2年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余錦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自111年1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與工業區3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後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修正前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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