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秀宜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秀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卷宗第3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刪除公然侮辱公署外,原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
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認錯,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告林秀宜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宜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爽文路時,因行車搖擺且偏離常軌,經員警 廖國欽黃俊銘 執行巡邏勤務見狀認有酒後駕車之虞,遂依法攔查,並請林秀宜進行酒精測定,然林秀宜前後共吹測33次,均無法進行測試檢定,經員警認定林秀宜係屬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於告知駕車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相關權利後,經林秀宜同意,一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林秀宜於110年12月16日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國光派出所內,經員警廖國欽製作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書,並請林秀宜簽署時,林秀宜明知廖國欽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不然你寫拒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執行職務之廖國欽,經廖國欽及值勤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犯嫌,辯稱:前揭穢語是在罵老公、罵自己、罵旁邊那些人,不是對著警察說云云。2證人廖國欽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繹文及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林秀宜在員警廖國欽表示:「你要不要簽?不簽我就寫拒簽」後,隨即丟筆並口出「不然你寫拒簽,幹你娘機掰」等語,有現場錄影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前揭對話內容可查知,被告所說確實是回應員警廖國欽告知內容,而辱罵員警廖國欽至明,其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罪責,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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