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28日,應予更正)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燦坤3C流通市場建國數位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店員 陳志揚 發覺遭竊,即趨前攔阻黃威人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被竊之物(已由陳志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威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揚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前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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