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左鎮成 自訴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黃 錦麗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麗 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錦麗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自訴人左鎮成僅有高中學歷,年輕時經營茶葉買賣。早於17年前,自訴人之配偶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向被告投保傳統之人壽保險。
二、期間,被告曾告知自訴人南山人壽有推出年利率6%複利之保本型保單,但彼時自訴人手邊並無閒錢即未予理會。民國97年間,自訴人女兒左 馥榕 初出社會,經被告徵員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為被告之下屬。嗣後,自訴人手邊適有餘裕資金,遂向被告詢問是否尚有前曾提及之保本及固定利息之險種?經被告確認後,回覆自訴人南山人壽仍有推出該險種,自訴人遂邀約被告前來家中說明該保險內容。當時被告向自訴人推薦投保保本型加固定利率6%之六年期儲蓄險,並且信誓旦旦保證該保單不僅保本尚且有高過銀行利率之利息可以領取,自訴人聽信其言,認為該產品確實符合本身之需求,基於理財規劃,遂聽從被告之建議向伊投保儲蓄險事宜。嗣後陸續以自訴人本人為要保人,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累積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按:其中20萬為保險手續費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以配偶 左吳素惠 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累積繳納保費87500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以兒子 左佳哲 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累積繳納保費91667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三)、以及女兒 左馥榕 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累積繳納保費91667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四,以上四筆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訴人共繳交0000000元。系爭保險契約因業績考量,以自訴人女兒左馥榕為形式上保險業務人員,然實際投保前、後之解說及服務皆由被告任之,左馥榕從未參與,僅掛名業務員領取業績獎金,被告則領取組織獎金。
三、詎料,本欲投保保本型加固定利率六年期儲蓄險之自訴人,嗣後竟發現被告擅自變更投保標的,持投資型保單要約書予自訴人簽名,自訴人在完全信任被告加上對保單條款不熟悉之情況下,進而在保單上簽名完成投保程序。嗣後經自訴人向被告查詢保單利息為何沒有如期發放時,被告方才承認伊當時代自訴人等投保投資型保單,而該等保單目前虧損連連,自訴人遂與被告多次理論,彼時被告完全坦承錯誤且自知理虧,多次提到自己當時乃求好心切,未徵得自訴人及其家人之同意即擅自投保,並當場承諾待投保六年滿期後,若仍有虧損被告願負全責,此有彼時電話錄音可證。詎料,103年6月距當初投保已屆六年,上開保單仍存有鉅額虧損,自訴人再次致電被告時,伊竟完全函撇清責任不予回應,與伊當時承諾大相逕庭。令自訴人大失所望,後悔信賴被告導致虧損連連,更懊惱所託非人。
四、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服務人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保險事務,並可藉自訴人等投保獲得組織獎金,伊竟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錯誤投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一)市面上人身保險商品琳琅滿目,有壽險、定期壽險、年金險、醫療險及健康險等多種保險,各險種再依據保險性質分為傳統型、儲蓄型、投資型,甚至可再區分為還本型、消費型等。以消費者角度設想,當想要儲蓄理財即會想購買儲蓄險,或是身故後能想要留有資產即會想到壽險,甚或是對未來醫療需求看重即會想要購買醫療險,第一時間根本不知儲蓄險可能帶有壽險、意外險之保障,壽險、年金險等保險亦可能附掛投資型保單等,如此複雜之商品包裝,若無業務員詳細解說,而係利用話術誤導、甚至刻意欺騙,消費者實難清楚分辨,故本案自訴人即在被告有意隱瞞之下造成如今資產鉅額虧損之情形。
(二)查,自訴人配偶之妹妹與被告為國小同學,自訴人早在近二十年前即向被告購買壽險,兩家早已熟識,自訴人女兒左馥榕從小亦知道被告這位阿姨。96年間,被告女兒左馥榕亦因被告徵員關係進入南山保險公司,但左馥榕對保險產業完全為新手,毫無概念可言,凡有問題即向被告請教,甚至連家人有意投保這等業務員間競爭秘密亦向被告告知,可見當時左馥榕係多麼信任被告!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意投保儲蓄險後,竟意圖利用此番信任,周旋於自訴人與左馥榕之間,自告奮勇告以左馥榕伊會主動自訴人聯絡,嗣後亦三次單獨至自訴人家中拜訪,身旁並無左馥榕陪同,左馥榕僅嗣後於保單業務員欄處掛名,足徵被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保險服務人員。
(三)再者,若被告當時非實質保險服務人員,被告於自證五錄音檔中豈會以:「你當時有跟我講固定的沒有錯」、「我應該這樣講,以我的經驗那樣也不會比較壞,我沒有想到接下來發生金融海嘯」、「所以我才會那麼有把握,我就感覺這個東西那麼好。」、被告再稱「我應該這樣講,我現也承認大哥你真的有講,你要穩定和固定領利息,你那時是有說這樣沒錯」、「但是那時候真正的商品嚴格來講沒有比這個還好,我的想法是這樣」,被告又稱「其實我說真的,你說這樣我都承認對,自一開始你叫我作那個,我自己雞婆,這個應該會比一般傳統的還好」、「大哥,我就是靠勢(國語譯為自以為),買這個沒有比較壞」,甚至還承諾自訴人若六年到期仍有虧損願意賠償等語,伊大可義正嚴詞告以自訴人係自訴人當時自己願意購買投資型保單,且投資有賺有賠,豈能以嗣後虧損而將責任推諸於保險業務員身上,伊非但未告以上開言詞,反而多次認錯,甚至講出「我沒有想到會這樣」、「我自己雞婆,我以為會比一般傳統的好」等話語,以被告為從業將近20年之資深保險業務員,且職位高居經理,絕無可能隨意屏棄專業,任由客戶耍賴,此絕非被告安撫客戶之語所能解釋,故足徵當時被告確係實質服務人員,且確實以欺騙之手法騙取自訴人等簽署投資型保單。
(四)是以,自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明白表示伊當初為自訴人擅投保投資型保單之動機為求好心切、自以為是,如此之動機表白豈有可能係受自訴人誘導、套問之方式而得,故可見被告當時一來確實考量投資型保單獲利較為可觀,二來考量投資型保單可得之保險佣金較高動機之下,因而擅自作主為自訴人等投保投資型保險,顯係以欺瞞方式欺騙自訴人,造成自訴人非但無法獲取儲蓄型保單應得利息,尚且蒙受鉅額投資損失,顯係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云云。
五、就自訴人歷次所繳保費統計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一:自訴人於97年5月20日繳交首期保費
100萬元,自訴人無意見。惟,南山人壽公司另於104年9月10日回函,內有系爭保單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並授權南山公司於97年6月17日再扣款300萬元,此亦有自訴人存摺內頁可證,故自訴人就此筆保單另尚有繳付保費300萬元存有爭議。
(二)系爭保險契約二:共繳交保費875003元,自訴人無意見。
(三)系爭保險契約三:共繳交保費916670元,自訴人無意見。
(四)系爭保險契約四:共繳交保費976670元,自訴人無意見。
(五)以上四筆保單,除300萬部分尚有爭議外,自訴人曾繳交0000000元,自訴人無意見。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再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得利,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則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參、證據能力說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系爭保險契約一至四之對帳單影本各1份;⑵被告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⑶被告回函影本1份;⑷南山人壽回函影本1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辯稱:投資型保單不是我賣的,我是業務主管,我只是陪同,是自訴人的女兒賣給自訴人的,陪同過程中因為我是主管,我也必須說明商品的性質,我當時陪同說明的時候我有跟自訴人說明這是投資型保單,且在整個簽署過程,不是我拿保單給自訴人簽的,是自訴人的女兒交給自訴人簽的。佣金也不是我領取的,保單也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我是事後去做服務到自訴人家裡,我不知道他們偷錄音,因我承接時,相關的保單已經虧損17
0萬了,客戶很激動,一直逼問我,我只好選擇安撫客戶等語(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頁)。經查:
一、被告為南山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自訴人僅有高中學歷,年輕時經營茶葉買賣。早於17年前,自訴人之配偶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向被告投保傳統之人壽保險。97年間,自訴人女兒左馥榕經被告徵員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為被告之下屬。自訴人嗣後陸續以自訴人本人為要保人,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系爭保險契約一)、以配偶左吳素惠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二)、以兒子左佳哲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三)、以及女兒左馥榕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四,以上4筆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以自訴人女兒左馥榕為保單上所載之保險業務人員,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簽名為左馥榕親簽。自訴狀證五之對話錄音如自訴狀所附譯文內容。本院向南山人壽所調閱資料(本院卷二第13頁至86頁)之內容及簽名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
100頁反面),核與自訴代理人謝明佐律師、自訴人於審理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及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三第12頁、第15頁、第18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帳單影本(系爭保險契約一至四)、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南山人壽回函影本(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南山人壽104年南壽保單字第C044
1號函暨所附自訴人於南山人壽之投資型保單投保彙整表(共5筆)暨相關保險要保書、簽收單及繳費明細影本、左馥榕任職南山人壽期間招攬保單之彙整表(共12筆)暨相關要保書影本、業務津貼表暨育成金給付明細表、年籍資料及簽約狀況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無意投保投資型保單,竟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擅自變更投保標的,持投資型保單要約書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一)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保單,被告與自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業如上述,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簽收單及繳費明細影本觀之(本院卷二第20至38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之「保障內容」欄,均表列多項可選擇投資標的之基金名稱,關於保單(帳戶)價值等定期揭露事項之通知方式均勾選書面通知(同〝聯絡地址〞),而聯絡地址均勾選為「同被保險人住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自訴人、自訴人配偶左吳素惠、自訴人之女左馥榕、自訴人之子左佳哲,當時各被保險人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各被保險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並證稱:投資型保單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應該是每個月寄送1次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故各被保險人應可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如依自訴人所述,本件係被告擅自變更投保標的,持投資型保單要約書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然要保書內之「保障內容」欄,除表列多項可選擇投資標的之基金名稱外,南山人壽尚會每月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極可能隨時發現所投保者係投資型保單,況且,自訴人女兒左馥榕本身即為南山人壽業務員,亦如上述,被告如係擅自變更,豈非極易遭人發現實情究責?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分別為97年
5月20日、97年6月16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卻延至保單生效後2年多之99年底始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有高額虧損要求被告處理,益見自訴人係因保單帳戶價值有高額虧損方對被告有所責難。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以自訴人為要保人之投資型保單共有5筆,除系爭保險契約外,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於97年2月1日另有1筆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且此份保單與系爭保險契約其中3筆之保險契約名稱相同,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至四,再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二至四之要保書影本互核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書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二至四之要保書內容相同,且要保書內之「保障內容」欄,均表列多項可選擇投資標的之基金名稱,是以自訴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前已有投保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經驗,而系爭保險契約二至四之要保書與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書內容相同,自訴人自應對所簽立者為投資型保單一事有所瞭解。
(三)依卷附南山人壽104年南壽保單字第C1465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觀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系爭保險契約中,系爭保險契約一曾於97年6月19日以書面申請不定額增額保費,申請書上並有約定不定額增額保費之投資組合,自訴人亦於「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名,證人左馥榕則在「見證人」欄、「業務員」欄簽名,是以此份保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1個月,即向南山人壽提出不定期增額保費300萬之申請,自訴人既已在異動申請書上簽名並申請增額300萬,此顯非一筆小數目且係由要保人經銀行匯款,自應係對投資內容深入瞭解並有所評估後而為之決定。
(四)依卷附南山人壽104年南壽保單字第C1465號函暨所附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投資標的轉換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5至157頁),以自訴人為要保人之投資型保單(共5筆)均曾以書面向南山人壽提出保單快速服務申請,而所謂「保單快速服務」,依約定書所載係指可透過南山網站申請下列項目:投資標的轉換、變更投資標的投資組合、申請/取消投資標的自動平衡、贖回部分保單價值、不定期增額保費,且申請「保單快速服務」、「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審核完成後,南山人壽將以掛號方式郵寄通知函至要保人收費地址,而約定書上所載要保人聯絡地址即為自訴人戶籍地,故自訴人應可收到「保單快速服務」、「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審核結果,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亦證稱:父親有收到公司發的密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而自訴人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後,依投資標的轉換交易明細觀之,在證人左馥榕於98年7月31日離職前,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以此項服務於南山網站進行多次投資標的轉換交易,對此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收到密碼後,上面有寫保單快速服務之用途,父親清楚保單快速服務,因那時經理有跟他解說。我父親要我給經理是因那時我父親覺得經理的經驗比較豐富,我可能比較不會操作,因為我對基金比較不熟悉。是父親主動把密碼叫我轉交給經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故,依證人左馥榕所言,縱認被告有持密碼於南山網站進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轉換交易,然密碼既係自訴人交由證人左馥榕轉予被告,被告持密碼進行操作自係經過自訴人授權,況且被告否認取得密碼,亦否認於南山網站進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轉換交易(本院卷二第101頁)。
(五)自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施用詐術及違背任務擅自為之,然依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一之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觀之(本院卷二第14
5頁),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非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自訴人於審理時亦稱:編號6、7、8、9是我跟黃錦麗接洽的,其他都是我女兒自己找親友接洽的,如編號10、11、12是左馥榕自己為了業績出錢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馥榕任職南山人壽期間招攬保單之彙整表),顯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接洽、辦理之業務員確為左馥榕。然自訴人卻於同一紙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上就有爭議之系爭保險契約
一、無爭議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同時提出申請,事後竟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一之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是被告掌握帳號密碼擅自為,自訴人全然不知情(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此顯有前後矛盾。
(六)自訴人之女兒左馥榕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業務人員一情,除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簽收單及左馥榕任職南山人壽期間招攬保單之彙整表(共12筆)暨相關要保書影本、業務津貼表暨育成金給付明細表、年籍資料及簽約狀況各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第39至86頁),被告與自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此份資料觀之,證人左馥榕於97年2月1日與南山人壽簽訂業務代表合約、同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主任合約、翌年(98年)7月31日終止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合約,於任職南山人壽期間擔任業務員所招攬的投資型保單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其他8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證人左馥榕擔任業務員之第6至9筆投資型保單,而此12筆左馥榕於南山人壽任職期間招攬之保單,要保書上業務員一欄均為左馥榕,所屬地區/單位均為前金/錦麗,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亦證稱:曾任職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業務員一欄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等語(本院卷三)。證人左馥榕於審理時復證稱:96年11月進入南山人壽的菁英班,菁英班受訓約3個月,97年1月取得投資型證照,一定要取得投資型證照才可以辦理投資型保單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可認證人左馥榕除經受訓取得投資型保單證照,亦有實際擔任投資型保單之業務人員,其對投資型保單應有一定了解,自非自訴人所主張女兒左馥榕對基金毫無概念(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證人左馥榕對投資型保單既非毫無概念,甚且受訓取得投資型保單證照並招攬投資型保單,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業務員一欄之簽名時,衡情,自已知悉所簽名者為投資型保單,其又證稱:知道父親本意要買保本型、儲蓄型的保險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其既已知父親所欲投保類型,卻未告知父親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單,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左馥榕既身為要保人女兒,又為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業務員,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擅自為之,自訴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足見本案判決結果與自訴人、證人左馥榕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並非一致,是證人左馥榕雖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辦理不定期增額均是被告拿要保書、申請書給伊,要伊在業務員欄上簽名時伊才知道父親有投保跟辦增額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的。有跟被告反應父親是要沒有風險的保單,但拿到時是投資型的,被告叫我回去可以不用問父親,說這個機會是父親給伊的,要伊好好把握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而無偏頗之虞,自應詳加審認。且證人左馥榕另證稱:沒有跟任何人約定要分保單的佣金。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津貼,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都有領到,下個月領薪水的時候就領到保單的業務獎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第20頁反面),益見證人左馥榕非僅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業務員一欄簽名,亦實際領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是否仍僅係自訴人所指業績上掛名,亦非無疑。
(七)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其與妻子左吳素惠向被告要求說明保險契約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8至18頁),被告雖提及:「你當時有跟我講固定的沒有錯」、「我應該這樣講,以我的經驗那樣也不會比較壞,我沒有想到接下來發生金融海嘯」(自證五錄音譯文第9至11頁【誤載為10至11頁】,18分鐘起)、「所以我才會那麼有把握,我就感覺這個東西那麼好。」(錄音譯文第10頁19分45秒起)、「我應該這樣講,我現也承認大哥你真的有講,你要穩定和固定領利息,你那時是有說這樣沒錯」、「但是那時候真正的商品嚴格來講沒有比這個還好,我的想法是這樣」(錄音譯文第12頁23分10秒起),被「其實我說真的,你說這樣我都承認對,自一開始你叫我作那個,我自己雞婆,這個應該會比一般傳統的還好」、「大哥,我就是靠勢,買這個沒有比較壞」(錄音譯文第13頁26分20秒起)等語,然於此份錄音譯文中,被告亦提及:「不是都推給馥榕,因為有馥榕的名,去買時電腦我沒法看到,大哥」(錄音譯文第1頁)、「我沒有那麼講,那會去玩基金,那本來開始就是基金的呀」(錄音譯文第2頁)、「我沒有改,我自開始就是簽這個,就是叫馥榕簽這個」(錄音譯文第10頁19分45秒起)、「所以就是在這過程裡面,我就交給馥榕看馥榕要投資什麼」(錄音譯文第13頁)、「你那時的想法既然一人三年150,三年150我就寄來這裡,那就夠,那時我有跟你講,那時你很相信我,你想還要放,我說這樣就夠了,那時我也那麼說,它0000000次剛好150450因為你已匯進來,就400是另一個存摺,那505050那樣就夠了」(錄音譯文第18頁)、「暫時用這樣就好,你回想我是不是有講這種話」(錄音譯文第18頁)、「我就講我先生,這個活生生例子,5月14作的單,他現也ok,那時就是沒轉去債券卡穩定。那時想說,馥榕也聽說不錯,說真的也不敢拿給你簽,也有拉,我就說用電腦自動轉帳,不會轉,我也有跟他講,我不知道他有去轉,因為我看不到,雖然我是他的經理,你一人名下的客戶,他自己看的到,我不能看,是等他簽了,轉來我名下,我才可以看到。」(錄音譯文第19頁)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此份錄音譯文內容,業如上述,然綜觀此份錄音譯文及上開被告所提及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仍一再提及,其非業務人員,無權限自電腦觀看或變更投資標的,而係由業務人員左馥榕處理,亦提及「我沒有那麼講,那會去玩基金,那本來開始就是基金的呀」等語,是以被告雖有提及「我自己雞婆」、「靠勢」等語,惟其並非毫無解釋及否認之語,尚無法以此譯文即遽認被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係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擅自變更投保標的。
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自訴人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與被告間有如同卷附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服務人員而有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自訴人於投保過程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被告是否違背任務擅自變更投保標的,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背信或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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