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簡茂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於民國103年6月5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榮明 」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迨「陳先生」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乙○○、少年游○卉(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丁○○等人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569元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各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少年游○卉、丁○○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戊○○、輔佐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6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曾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或告知他人,而容任「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乙情,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22、129頁反面);另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少年游○卉、丁○○等人遭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少年游○卉、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警卷第21-23、37-39、53-55、63-66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存摺影本、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少年游○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年游○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103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行交易歷史明細表、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台新銀行104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4年6月5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1、41-42、44-50、56-60、67、69-72、83-84、86、94頁、偵卷第34頁、本院易卷第49-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陳先生」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收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甲○○等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得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台新銀行、富邦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3頁、偵卷第35-38頁),又被告經該案承辦法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經鑑定人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即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個人功能相較於病前功能顯著退化,因長期治療不規則而整體效果有限,導致其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干擾,雖對社區生活無嚴重干擾,但在維持穩定長期工作方面仍有不足之處;其雖瞭解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遇到對方詐騙,然無法依據其辨識做出相應之行為,而認受鑑定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程度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高少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慈惠醫院103年8月19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高少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卷〈影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告訴人即少年游○卉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游○卉之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53頁),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游○卉實施詐欺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自難推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告訴人游○卉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依其智識、經驗尚非全然無從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甲○○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等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將遭詐欺款項返還,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甲○○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被告匯款予少年游○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入乙○○帳戶之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告訴人游○卉、乙○○均表示已收訖款項)、被告與告訴人丁○○之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丁○○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62-63、65、98-99、106頁及反面、131頁),而有具體反省悔悟並積極賠償全體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家境小康、無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等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將遭詐欺款項返還,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甲○○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被告匯款予游○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入乙○○帳戶之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告訴人游○卉、乙○○均表示已收訖款項)、被告與告訴人丁○○之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丁○○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62-63、65、98-99、106頁及反面、13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另佐以被告現已由其父、母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並選定被告之父、母擔任共同輔助人,亦有上開高少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可參,考量被告之父、母於本院審理中展現積極之家庭支援作為,諒被告於經輔助宣告後已可由擔任輔助人之父、母妥為協助其參與社會經濟生活,當不致再任意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衡量被告本案係因上開疾病一時失慮偶犯之情節,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填補告訴人甲○○等4人之損害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資警惕,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3之告訴人甲○○、少年游○卉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欺得逞外,復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少年游○卉以佯稱需至超商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以將金額轉回或解除交易次數為由,致告訴人甲○○、少年游○卉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超商購買7千元、5千元之MyCard遊戲卡後,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報出各MyCard遊戲卡之序號及密碼,而分別遭詐騙得手7千元、5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等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少年游○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購買收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游○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MyCard購買收據、被告庭呈快遞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曾幫助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少年游○卉詐欺得逞等情,固如前述,然就告訴人甲○○、少年游○卉另分別至超商購買價值各7千元、5千元之MyCard遊戲卡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報出MyCard遊戲卡之序號及密碼,而遭詐欺得手部分,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表示請伊將帳戶內所有之金額提領出來去購買MyCard點數,並號稱是轉帳之資料,之後會再把金額轉帳回來,伊便依對方指示去購買7千元之MyCard點數,再將帳號、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警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卉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除了要求伊去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交易次數,並只是伊去便利商店購買智冠MyCard之遊戲點數卡來解除交易次數等語(警卷第53-54頁),又告訴人甲○○、少年游○卉所購買之MyCard,係玩家至超商購買後,可依收據上產生序號、密碼上網登入該遊戲官網打玩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等情,亦有告訴人甲○○、少年游○卉提出之MyCard遊戲卡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33、58頁),堪認告訴人甲○○、少年游○卉所購買之MyCard,應屬一種財產上之利益,而非具體有形之財物。則依證人甲○○、少年游○卉之證述,其等上開所受騙部分,係因對方佯稱之後會再把金額轉帳回來或解除交易次數而陷於錯誤,始另購買價值各7千元、
5千元之智冠MyCard後,以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方式,而使對方取得虛擬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與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部分之手法並非相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關。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而各向告訴人甲○○、少年游○卉詐得7千元、5千元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則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少年游○卉犯附表編號1、3之所示詐欺行為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對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時間施以數次詐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甲○○│103年6月7日│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左列時│103年6月7日│台新銀行│9140元││││16時25分│間撥打電話予甲○○,自稱│17時7分│帳戶││││││為之前曾與甲○○交易之網││││││││路賣家,佯稱:因之前 林姿 ││││││││妏誤勾分期付款,會導致林││││││││姿妏郵局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旋││││││││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避免重複扣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戊○○右列││││││││銀行帳戶內。││││├─┼───┼───────┼────────────┼───────┼────┼─────┤│2│乙○○│103年6月7日│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左列時│103年6月7日│台新銀行│22132元││││16時41分│間撥打電話予乙○○,自稱│17時18分│帳戶││││││明洞國際購物人員,佯稱:├───────┼────┼─────┤││││乙○○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103年6月7日│台新銀行│3798元│││││分期付款,會從帳戶扣款,│17時18分│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3年6月7日│台新銀行│2345元│││││,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7時18分│帳戶││││││,而將款項匯入戊○○右列││││││││銀行帳戶內。││││├─┼───┼───────┼────────────┼───────┼────┼─────┤│3│少年游│103年6月8日│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左列時│103年6月8日│富邦銀行│14123元│││○卉│17時許│間撥打電話予少年游○卉,│17時25分│帳戶││││││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游○卉於露天拍賣所購買之││││││││紙膠帶交易次數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少年游○││││││││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戊○○右列銀行帳戶內。││││├─┼───┼───────┼────────────┼───────┼────┼─────┤│4│丁○○│103年6月8日│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左列時│103年6月8日│富邦銀行│23732元││││15時12分│間撥打電話予丁○○,自稱│16時47分│帳戶││││││集賢商旅人員,佯稱:之前├───────┼────┼─────┤││││其訂購之房間因內部設定錯│103年6月8日│富邦銀行│13299元│││││誤,導致將每月自其帳戶扣│16時50分│帳戶││││││款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旋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確認丁○○是否取消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簡鈺││││││││樺右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