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所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治療評估後,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4日移送執行,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將逾2年,茲受處分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故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
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6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261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並有日後之具體計畫,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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