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蓁
郭子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虹蓁、郭子瑜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虹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子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虹蓁、郭子瑜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郭子瑜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2人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被告李虹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子瑜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巷1之1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蓁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單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文昌街62號前設置之機車停車格而欲在此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且行車遇有左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亦未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駕駛人左轉彎之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而欲駛入上開機車停車格;適有郭子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李虹蓁之機車左後方,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至該處,因此煞避不及而撞擊李虹蓁騎乘之機車,以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郭子瑜因而受有上方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嘴唇及左臉挫傷、雙膝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李虹蓁所受傷勢部分則詳如後述)。李虹蓁、郭子瑜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郭子瑜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一時氣憤,竟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趁李虹蓁受傷倒地而無法起身之際,接續以右腳先踹擊李虹蓁之背部1下,再用力向後抓扯李虹蓁之頭髮,將李虹蓁之身體向後甩動,以致李虹蓁仰倒在地,復拉扯李虹蓁之左手並推打其身體,又跨坐在李虹蓁身上而同時朝李虹蓁之頭部毆打2下,另以右腳踹擊李虹蓁之臀部1下,並於李虹蓁挺身坐起與其理論時,再以右手用力向下拍打李虹蓁之頭部1下,致李虹蓁因上開交通事故及遭郭子瑜故意傷害而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併尾椎骨折、左肩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李虹蓁、郭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虹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亦未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駕駛人左轉彎之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而有過失,以致告訴人郭子瑜受傷之事實。2被告郭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以致告訴人李虹蓁受傷,及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時氣憤,因而傷害告訴人李虹蓁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2人當時騎乘機車分別有前揭過失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連續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郭子瑜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郭子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6告訴人李虹蓁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李虹蓁因本案交通事故及遭被告郭子瑜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虹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子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郭子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予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