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為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文林一鎰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鎰與 劉榮卿邱順清 素不相識,林一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皮鞋、雨衣及戴手套,攜帶鋁棒1支及刀具1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按劉榮卿、邱順清所在樓層(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樓層)之門鈴,劉榮卿於本案樓層家中按門鈴解鎖後,林一鎰遂搭乘電梯上樓至本案樓層,劉榮卿稍微打開住家大門並詢問要找何人,林一鎰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林一鎰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劉榮卿、邱順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接續持鋁棒朝劉榮卿頭部、左手臂、胸前毆打,並步入上址,邱順清聽聞劉榮卿呼救而上前,林一鎰亦持鋁棒朝邱順清之頭部毆打,致劉榮卿受有頭部鈍挫傷、前額撕裂傷1公分、前額擦挫傷、右耳撕裂傷3公分併軟骨損傷、右鎖骨下撕裂傷2公分、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邱順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一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刀具朝劉榮卿及邱順清恫稱「我要錢」、「我就是要錢」等語,以此恐嚇方式,使劉榮卿及邱順清心生畏懼,幸劉榮卿向林一鎰表示要其退到住家大門始能走進屋裡拿錢,林一鎰遂退至住家門口,劉榮卿見狀旋乘隙關上大門報警,林一鎰逃出上址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劉榮卿、邱順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一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卿、邱順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31至33、167至1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時序表、採證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5、41至53、55至63、79、87、177至212頁)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被告為向告訴人2人索求財物,以展示刀具之方式,逼迫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顯屬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2人索取財物
,以展示刀具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強索財物,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
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該物經被告攜帶前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犯行,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佐,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所用,而案發時穿著之黑色皮鞋已經丟棄在塔悠路的垃圾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62頁),然觀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被告所著皮鞋之顏色、款式,核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鞋顏色、款式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198頁),可認該物亦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刀具1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案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黑色皮鞋1雙2鋁棒1支3黑色襯衫1件4提袋2個5淺藍色襯衫1件6紅色雨衣1件7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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