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前經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本院為前開裁定後,認本件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開裁定,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振佑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